关于征求《阜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阜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1-04-15
关于征求《阜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阜阳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升改善停车状况,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和市政府工作部署,市城乡建设局依据国家及安徽省关于停车场建设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要求,研究起草了《阜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意见。
1.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归纳整理和分析,请如实写明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3.公示时间:2021年4月14日至5月13日;
4.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信函邮寄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城乡建设局。
联系人:彭楠楠;地址:阜阳市颍州中路建设大厦十五楼;
电子邮箱:fyjwcjk@126.com
附件:《阜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1年4月14日
阜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阜阳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状况,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停放机动车的地面露天场所和室内空间,包括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红线外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的面向公众开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科学建设、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推进城市停车系统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土地、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市场监督、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人防、交通运输、房屋管理、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或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停车需求,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定期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停车泊位。
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改变建筑物用途,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其停车位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指标;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位,并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或配建、增减停车位不满足标准时,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设置规范,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三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符合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居民住宅区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泊位属于业主共有。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并制定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停车泊位。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停车场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设计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适时组织对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需要作出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施划设置或者调整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下列路段不宜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主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
(二)道路交叉口、学校和医院出入口、消防站、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附近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公共停车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列明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收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以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管理主体,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路内停车泊位的运营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
非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供前款第(二)、(三)、(四)项材料。
住宅小区配建停车场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提供业主大会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一)路内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由合作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居住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和市物业收费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路内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费价格,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定期巡查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有序停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并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
(五)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二)在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三)擅自占用停车泊位,在停车场内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商品促销等活动;
(四)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五)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六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泊位每日一百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停放者在免费路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施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有关规定,在道路上超时停车或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所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皖ICP备19011821号-1
皖公网安备34120202000282号 网站标识码:3412000027(建议您使用IE9及以上版本浏览器访问本网站)
本站已支持IPv6访问
今日热榜
1

2

4

5

10










渝公网安备: